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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邓月红与徐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月红,徐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389号原告邓月红。委托代理人柴彤,北京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恩。原告邓月红与被告徐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志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手中资金紧张,故而介绍同市场做生意的案外人张伟、熊平与被告相识。被告以介绍断桥铝生意为由向案外人张伟、熊平借款80000元。因被告介绍断桥铝生意迟迟不能落实,案外人张伟、熊平要求原告还款,并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了被告。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伟、熊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案外人张伟、熊平对被告的债权。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受让的债权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7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张伟、熊平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3、2014年5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4、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5、2014年11月4日(2014)蓟民二初字第7781号案件审判笔录1份。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张伟、熊平借款80000元。后原告向案外人张伟、熊平偿还了被告所欠借款。2014年5月9日,案外人张伟、熊平与原告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受让的债权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伟、熊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其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8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恩偿还原告邓月红欠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