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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3月28日生育长子胡甲,2004年农历8月12日生育次子胡乙。原告于2010年及2011年分别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等部分事实不属实,婚姻生活造成原告患有焦虑症,现仍每天都要吃药。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3月28日生育长子胡甲,2004年农历8月12日生育次子胡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辆、抽水机一台、杨树若干。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和2010年12月1日两次起诉被告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被告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1)山民初自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0)山民初自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存在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但原告提出双方因分居多年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