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桂秀与韩琪、王宁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秀,韩琪,王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68号原告王桂秀。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韩琪。被告王宁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辛福金。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原告王桂秀与被告韩琪、王宁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韩琪及被告王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秀诉称,2014年5月22日17时15分许,韩琪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彩虹路路口东侧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向东右转弯时,将沿东风西街由北向南推行手推车横过道路的王桂秀撞倒,致王桂秀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韩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桂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053.13元(实际数额为244503.48元)。被告韩琪、王宁宁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韩琪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彩虹路路口东侧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向东右转弯时,将沿东风西街由北向南推行手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桂秀撞倒,致原告王桂秀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韩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9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和13天(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支出医疗费132995.6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升结肠破裂、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右肾挫伤、右髂骨骨折。2014年6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休息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桂秀回盲部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髂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桂秀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王桂秀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王桂秀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王桂秀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97元。另查明,原告王桂秀为失地农民,原告王桂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为(28264+10620)÷2×20年×22%=85544.8元。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李某甲、女婿李某乙护理,出院后由女儿李某甲护理1个月。李某甲、李某乙均为潍坊某有限公司职工,李某甲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李某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王桂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0620+7393)÷365×180=88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1260元、护理费:(2700+3200)÷30×42+2700=1096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部分车票单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另原告提供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36元、110元,项目均为病历复印费,被告韩琪、王宁宁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所花费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据此,原告王桂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995.68元+伤残赔偿金85544.8元+误工费88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0960元+鉴定费199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46元=244386.6元。再查明,被告韩琪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宁宁,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琪向原告垫付30256.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韩琪与被告王宁宁系母子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宁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失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公交车车票、出租车车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收到条、身份关系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秀与被告韩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244386.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王宁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宁宁与被告韩琪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琪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秀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544.8元、误工费8883.12元、护理费10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687.9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669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生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韩琪按90%的比例赔偿114028.8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该部分损失中的5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64028.81元由被告韩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韩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秀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544.8元、误工费8883.12元、护理费10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687.92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桂秀107687.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秀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韩琪按照90%比例赔偿原告64028.81元,扣除先行垫付的30256.5元,被告韩琪还应赔偿原告王桂秀33772.31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宁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共计5060元,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韩琪负担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