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陆海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海红,农民。被告人陆海红曾因赌博,分别于2003年5月15日、2008年6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陆海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海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海红及辩护人高利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海红于2014年12月2日2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开元大道中江智选快捷酒店1138房间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房间内及被告人陆海红包内共查获白色晶体2袋,上述2袋白色晶体均为被告人陆海红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陆海红非法持有的2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284.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海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284.1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陆海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海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海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海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主观上没有想购买本案所涉毒品的数量,请求对被告人陆海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海红于2014年12月2日2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开元大道中江智选快捷酒店1138房间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陆海红所住房间内及其包内共查获白色晶体2袋,上述2袋白色晶体均为被告人陆海红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陆海红非法持有的2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284.1克。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被查获次日,常熟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陆海红吸食毒品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8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钱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8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海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海红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海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海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海红主观上没有想购买涉案毒品的数量,经查,被告人陆海红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84.1克,与毒品上家吴某所证明的被告人陆海红提出购买毒品的数量、毒品进价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海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