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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祥诉被告张维才、许秋、梁定、刘亚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祥,张维才,许秋,梁定,刘亚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张大祥,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才,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许秋,女,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梁定,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亚文,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大祥诉被告张维才、许秋、梁定、刘亚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刘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才、许秋、梁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祥诉称:2013年4月10日,其与被告张维才、许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张维才将位于天景山公寓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其,价款为65万元,首付款50万元,房屋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就首付款50万元的支付,因其对被告梁定享有债权,梁定对张维才享有债权,故三方协商用梁定对张维才享有债权中的25万元抵销首付款中的25万元,其对梁定债权中的25万元同时抵销。张维才向其出具5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承诺如不能及时交房,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时,梁定及被告刘亚文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张维才不能及时交房,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张维才未能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张维才、许秋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张维才、许秋返还其购房款2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30万元;三、梁定、刘亚文对张维才、许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维才、许秋、梁定未应诉。被告刘亚文辩称:其在担保书上签字,但只是见证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张大祥(乙方)与被告张维才、许秋(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天景山小区(拆迁安置房)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款为65万元;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万元,余款15万元在科学园物业公司更名手续完成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承诺房屋于2014年4月10日前交付;若甲方违约,退还乙方定金50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张维才、许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房屋;被告梁定、刘亚文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提供担保,如张维才不能按约履行,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次日,张维才、许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大祥购房款(天景山小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另查明:被告梁定于2013年2月8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张大祥借款合计25万元。经张大祥、梁定及被告张维才协商,张维才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的拆迁安置房卖给张大祥,扣除张大祥应支付给张维才购房款中25万元用于抵销梁定与张维才及张大祥与梁定之间的债权债务。后梁定又于同年5月27日向张大祥借款5万元。同年8月,梁定返还借款3万元。张大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定归还上述借款27万元,要求被告刘亚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大祥、梁定及张维才就债务转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判决梁定返还剩余借款2万元,刘亚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张维才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涉及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没有房号,至今未建好。因张维才、许秋、梁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等,逾期张维才、许秋、梁定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收条、(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大祥与被告张维才、许秋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标的物不明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张大祥要求解除其与张维才、许秋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梁定对张维才的债权25万元已转让给张大祥用于支付购房款25万元,现因买卖合同不成立,故张维才、许秋应将25万元返还给张大祥。因买卖合同不成立,张大祥要求张维才、许秋赔偿其损失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定、被告刘亚文签订的担保书系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买卖合同不成立,故担保合同亦不成立。张大祥要求梁定、刘亚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维才、许秋、梁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才、许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大祥2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原告张大祥负担967元,由被告张维才、许秋负担5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