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余江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81号罪犯余江龙,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江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余江龙减刑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江龙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现获奖分74.5分。另查明,罪犯余江龙家境较为贫困,原判所确定的30000元罚金,现已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天台县平桥镇里家畈村村委会、天台县司法局平桥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江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江龙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06月06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瞿晨超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