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租住山东省滕州市。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8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静、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趁帮刘某搬家之际,将刘某放在家中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720元、黄金项链一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7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又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刘某报案后,公安民警让其给帮其搬家的王某打电话,告知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王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胥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