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伟元、付永就等与陈欣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元,付永就,陈欣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张伟元,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927。原告付永就,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6636。委托代理人张伟元。被告陈欣怀,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7977。原告张伟元、付永就诉被告陈欣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易典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就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欣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元、付永就共同诉称,2012年8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陈欣怀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投资被告代理的在英德市范围内销售的百威英博雪津啤酒的销售,并由两原告反委托被告在英德市范围内从事销售活动。后来,原告根据被告陈欣怀的指示把货款打入其指定的郑小娜的银行账户,并由其通过在梅州市等地的上级代理商发货过来。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市场垫付费36563元、没发货货款5760.8元、最后一车的运费11625元,合计53948.8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前结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垫付费等费用53948.8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欣怀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两原告张伟元、付永就与被告陈欣怀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投资被告代理的在英德市范围内销售的百威英博雪津啤酒的销售,在两原告计提取相关利润后,由被告以赊帐方式从两原告处拿货在英德市范围内从事销售活动。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市场垫付费36563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前结清,并由被告陈欣怀在结算单上签名及按了手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市场垫付费是借给被告作市场促销及出车油费等费用支出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伟元、付永就提供的《合伙协议》、《市场费用帐目结算交接统计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元、付永就与被告陈欣怀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投资被告代理的在英德市范围内销售的百威英博雪津啤酒的销售,在两原告计提取相关利润后,由被告以赊帐方式从两原告处拿货在英德市范围内从事销售活动,该行为是名为合作实质包含两重买卖法律关系的行为,即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啤酒的买卖法律关系,及原告计提取相关利润后被告从两原告处购买啤酒的买卖法律关系。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的未发货货款及相关运费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市场垫付费,被告在《市场费用帐目结算交接统计表》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归还该款,应视为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款及从诉讼之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欣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欣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伟元、付永就共同偿还债务36563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伟元、付永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36元,由原告张伟元、付永就共同负担180元,被告陈欣怀负担394.36元。受理费原告已支付,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相关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影附标的款账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汇款时请附上案件案号,否则,造成标的款无法认定的,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