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黄石分社与程燕燕、邓梦雪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黄石分社,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黄石分社,住所地黄石市澄月路****号。诉讼代表人董胜利,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琳丽,该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燕燕。被告邓梦雪。委托代理人程燕燕,系被告邓梦雪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小爱。委托代理人李端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黄石分社诉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旅游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黄石分社的诉讼代表人董胜利,被告程燕燕、被告邓梦雪的委托代理人程燕燕、被告朱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黄石分社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名游客以孔永红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共计17名游客支付旅游费用2580元/人,由原告组织该17名游客成团于2014年11月9日赴泰国双飞六日旅游。合同还约定,出发前每人支付1500元,剩余尾款旅游回来后付清。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组织包括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在内的17名游客到泰国旅游。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各自向原告支付旅游费用1080元,合计3240元。原告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黄石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贵宾意见表》。证明被告所称1300元自费项目属自愿;证据二、《证明》。证明行程变动是经过游客同意的;证据三、《游客名单》。证明已参加泰国行程的游客包含本案被告;证据四、《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证明合同价格是2580元/人,游客同意自费加点;证据五、《出团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此合同;证据六、《行程表》。旅游全程已按标准行程完成。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辩称,一、原告违反了我国《旅游法》的公平竞争原则,低价诱骗消费者参团境外游。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共17人准备组团赴泰国旅游,一开始被告单位联系了一家旅行社,报价是每人2780元,加上自费1280元,共计4060元。原告找到孔永红,让其以每人2580元报价,加上自费600元,共计3180元,并口头承诺先付一半费用,玩得不满意余款不要。被告及单位同事相信了原告,经委托孔永红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改变出发时间和航班以及随意更换旅游景点,服务质量大大缩水。二、原告伙同境外导游强迫被告消费,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天的自费项目是600元/人,但境外导游不同意,说被告等人是在开玩笑并威胁称包括被告在内的团员在酒店不准出门,否则出事他不负责等。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等团员自己与境外导游协商。被告等人无奈之下只得违心地接受了他们的要求,每人无论去不去都强制性消费1300元。泰国旅游的最后一天,境外导游拿出一张《贵宾满意表》强迫被告等团员签字,有两个人签了不��意,境外导游让原告给被告等重签,被告等人全部违心地签了满意。三、原告违反了我国《旅游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签合同时口头承诺玩得不好余款不付。这次旅游是花钱买气受,全部团员都不满意,不愿意支付剩余的1080元。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赔礼,说这次旅游他们做得不好,余款1080元愿意退600元给被告等团员。在孔永红的劝说和原告的威逼利诱下,其余人先后同意了每人退600元的方案,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要求原告按承诺办事,原告已经将1080元退给了被告后再要求支付,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元。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明》。证��原告同意退还600元旅游费用,有9个人不同意;证据二、《证明》。证明在泰国被强制性消费1300元;证据三、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承认旅游中发生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等17人以孔永红为代表与原告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黄石分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被告等17人参加原告组织的泰国曼谷芭提雅双直飞六日游,2014年11月9日21:10从武汉搭乘亚洲航空航班fd573飞往曼谷,11月14日7:15从曼谷乘坐飞机返回武汉;旅游费用的原价为4580元/人,享受优惠价2580元/人,同意自费,同意加点;旅游费用出发前预付1500元/人,余款回后付清。行程表中注明旅游费用不含行程外之自费节目、私人消费所产生的个人费用等。孔永红在发团前按照1500元/人向原告支付了17名团员的旅游费用。行程表中第二天的景点包含阿兰达��家博物馆和五世柚木行宫,但被告等人未到上述景点游玩。2014年11月13日,被告程燕燕等人出具证明,载明由于行程中阿兰达皇家博物馆及五世柚木行宫星期一不开,故补上大理石馆和皇后博物馆。原告在行前说明会上告知被告等人自费项目的最低价格是600元/人,实际消费的金额为1300元/人。行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等团员因剩余旅游费用发生纠纷。经协商,部分团员与原告达成了退600元的和解方案,但本案三被告不同意此方案。2014年12月16日,孔永红将其代收的剩余旅游费用退还给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金额为1080元/人。本院认为,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抗辩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泰国的行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旅游费用。被告程燕燕等三人抗辩称原告存在擅自变更航班、景点及强制自费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航班的擅自变更,被告无证据证实;关于更换景点,原告虽予以认可,但其提供了《证明》证实因景点闭馆经征得被告等团员同意后予以更换,该证据足以反驳被告主张的事实;关于强迫自费的抗辩事由,被告程燕燕等三人虽提供了同行团员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程燕燕等三人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证言不足以证实强迫自费的事实。因此,被告程燕燕等三人提出的原告违约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双方约定玩得不满意不要余款,对此被告仍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在原告未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旅游费用未达成调解的情形下,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向原告支付剩余旅游费用1080元。关于被告程燕燕等三人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元的反诉请求,因上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故对其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自向原告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石分社支付旅游费用10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燕燕、邓梦雪、朱小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敬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炯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