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成富与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成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水县西固镇。法定代表人杨陆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西固镇杨家村*组。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富,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4)白水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山、被上诉人邓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9日被告坐矿车下班时受伤,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编号109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渭劳鉴字(2014)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拾级。被告受伤后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第10肋骨多段骨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矿上包工头支付。另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渭南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1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上班时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认定的工伤,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拾级,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各项保险待遇费用。由于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本地区标准3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被告伤情结合本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对于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不足一个月,故被告本人工资标准依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1元/月予以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为3个月。对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其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所受伤不知何种原因所致,根据工伤认定和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本次受伤系工伤。对原告辩称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2012年的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3197元计算,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故应按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邓成富本次事故伤害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27元(3361元/月×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66元(3361元/月×6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66元(3361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3元(3362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鉴定费200元,共计748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处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渭南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1元/月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应以被上诉人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当庭答辩,一审与仲裁时已经查清本案事实,渭南市劳动保障局已经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上诉人矿上。上诉人收到后未60日内进行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工伤认定书已生效。工资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上年度职工平均为基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巻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在60日内对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计算工伤待遇应以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