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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东阳市雅虎箱包有限公司与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雅虎箱包有限公司,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雅虎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委托代理人:吕文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无忌。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委托代理人:陈金卫。上诉人东阳市雅虎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虎箱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雅虎箱包公司系箱包生产企业。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雅虎箱包公司与成功集团公司之间存在背包、涤纶购物袋等买卖关系。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4日间,雅虎箱包公司向成功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总金额1320163.6元,上述货款成功集团公司已向雅虎箱包公司支付。2014年5月7日、6月24日,雅虎箱包公司向成功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总金额1004396.2元,成功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向雅虎箱包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75015元,合计175015元。雅虎箱包公司认为成功集团公司尚拖欠其货款829381.2元,遂引起本案诉讼。雅虎箱包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成功集团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雅虎箱包公司订购背包、涤纶购物袋等280759个,每个价格3.8元,共计1004396.2元。2014年5月7日、6月24日,雅虎箱包公司向成功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1004396.2元,同年6月25日、6月26日,成功集团公司分别向雅虎箱包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75015元,尚欠雅虎箱包公司829381.2元。雅虎箱包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成功集团公司支付雅虎箱包公司货款829381.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成功集团公司承担。成功集团公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1.雅虎箱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2.成功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相应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3.雅虎箱包公司经常以不正当的方式干扰成功集团公司,破坏了成功集团公司的经营秩序。综上,请求驳回雅虎箱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制止其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雅虎箱包公司以向成功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主张其向成功集团公司供货总金额,在成功集团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雅虎箱包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尽到此举证义务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雅虎箱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雅虎箱包公司负担。上诉人雅虎箱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原审期间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5月7日、6月24日共开给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18份,总金额1004396.2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75015元,尚欠货款829381.2元,相关事实已经十分清楚。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已全部付清货款的目的,将用于支付之前货款的证据提供给法庭。后原审期间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将双方全部交易过程中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法院,用以证明尚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指定的送货地点进行交货,被上诉人是在收货后才通知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这是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如果是虚开增值税发票,那是犯罪的行为,何况被上诉人也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可见本案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判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成功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货款所对应的货物,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本院再次对其进行询问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18份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其中481456.8元的货物,相应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二审期间上诉人雅虎箱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和加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通知的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其所生产的用于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和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数量、金额相一致的事实。2.温州成功集团的送货通知单,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都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发货的,送货通知单是被上诉人方的人员填写的,收货人系被上诉人方负责仓库的员工。针对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成功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都是在2014年4月份之前,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故这些证据都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中两份证明系案外人出具的证言,两份加工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送货通知单日期均在2014年5月7日前,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成功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关于上诉人雅虎箱包公司提交的18份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被上诉人成功集团公司已经收到其中481456.8元的货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上诉人雅虎箱包公司在原审期间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但被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收到其中522939.4元的货物,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该部分货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对其已经收到其中481456.8元的货物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已经交付481456.8元的货物。被上诉人称其已经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收到货款175015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06441.8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829381.2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中尚欠货款306441.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二、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市雅虎箱包有限公司货款306441.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东阳市雅虎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东阳市雅虎箱包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由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东阳市雅虎箱包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由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