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培勤与施俊煌、李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勤,施俊煌,李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陈培勤,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宏、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俊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云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培勤与被告施俊煌、李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勤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和被告施俊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勤诉称:被告施俊煌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16日两次向其各借款人民币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有被告施俊煌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但经催讨,被告施俊煌拒不还款。被告施俊煌与被告李云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李云英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16日起计息)。被告施俊煌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不知道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是不是答辩人书写的,即使答辩人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该笔款项也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答辩人曾收过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不知道该笔款项是什么性质;本案纠纷与被告李云英无关。被告李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俊煌与被告李云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施俊煌向原告陈培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令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率按2%(百分之二)此据!借款施俊煌2013.6.8”。2013年8月16日,被告施俊煌又向原告陈培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令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息按2%(百分之二)。此据!借款施俊煌2013.8.16”。后被告施俊煌未还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陈培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期间,本院询问被告施俊煌是否对原告陈培勤提供的二份借条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施俊煌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培勤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书面凭证,通常情况下具有证明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的效力。被告施俊煌二次向原告陈培勤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培勤要求被告施俊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俊煌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不知道二份借条是否由其书写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施俊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施俊煌与被告李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云英与被告施俊煌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俊煌、李云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培勤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16日起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减半收取为1510元,由被告施俊煌、李云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