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姚所然与范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93号原告姚所然,男,汉族,1953年11月6日出生,凤泉区。被告范东青,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凤泉区。原告姚所然诉被告范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所然、被告范东青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号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1.8分。2013年3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因为被告借款之后,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的4月份。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1.8分,但是因被告生意不济,经双方约定,几个月后,利息按1.5分计算。后因原告之子要结婚急用钱买房,遂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请求,但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5月份计算到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东青辩称:对借原告钱无异议,2013年1月13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8分,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分。两笔钱都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利息付了几个月后,因生意不好,和原告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利息已经付到2014年4月份,之后,没有再支付原告本息。原告找我要过钱,我没有还,当时我也没有钱。当时借钱时没有说具体什么时候还,口头说过原告什么时候用钱,提前一个月和被告说。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钱。我和原告在某某花园是邻居,关系也不错。本院依据诉、辩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某某花园的邻居,关系较好。2013年1月13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8分,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姚所然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月息1.8%)。范东青,2013.1.13。”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分。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所然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1.8%。范东青,2013.3.21。”双方在借钱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仅口头商定原告用钱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利息付了几个月后,被告因生意不好,和原告协商一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份,之后,没有再支付原告本息。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到庭后同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东青向原告姚所然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既不能协议补充,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5月份,被告生意赔了以后,原告比较同情被告,曾经和被告说过,愿意放弃利息,并且说本金可以适当减少,减少多少没有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所然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范东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民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