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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文革与蔡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革,蔡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姚文革,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蔡树祥,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杰,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姚文革与被告蔡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晨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革和被告蔡树祥的委托代理人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姚文革诉称:2015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燕京路与顺福路路口,原告驾驶京QSXR**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适遇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蔡树祥负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车辆自行维修支出修理费5275元,经与被告协商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树祥辩称:对事故事实不认可,是原告撞的我方车辆,不同意负担全部责任,我方是自西向北左转,原告是自西向东直行,我方车辆左后部与原告车辆的右前部相接触。不认可原告的修理项目及金额,金额过高,不申请进行鉴定,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燕京路与顺福路路口,姚文革驾驶其所有的京QSX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适遇蔡树祥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蔡树祥负担全部责任,姚文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文革自行维修了车辆并垫付了维修费用。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姚文革和蔡树祥均为在绿灯时通过路口,姚文革直行,蔡树祥左转弯,姚文革所驾驶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蔡树祥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树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认定被告蔡树祥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属于原告姚文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姚文革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蔡树祥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且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对原告姚文革的损失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姚文革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5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姚文革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蔡树祥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树祥赔偿原告姚文革车辆修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晨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