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传刚与王士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刚,王士茂,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秦口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刚,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交总公司三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增华、王功斌,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茂,男,194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齐莉,系王士茂之儿媳,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秦口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连贵,主任。上诉人王传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士茂、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秦口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口峪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0年原第二生产队分队,将原生产队的四间仓库房分给了王士茂所在小组一间,分给王传刚所在小组三间,此房屋门朝西。1981年王传刚所在小组三间,由王世法竟买得到,王世法与王传刚的父亲王世起是亲兄弟。1993年6月王世起取得历城集建(93)字第18230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44.6,其中:建筑面积23.0,用途:住宅,四至东至:夹道,西至:农路,南至:空闲,北至:空闲。该证宗地图显示:东西4.60,南北9.70。此房屋南有一块空闲地,在此空闲地上有一棵柿子树,一直有王士茂管理采摘。2011年春天,王传刚将原三间平房翻建成为二层楼房,并将门改为正南门。2013年8月份王传刚将其门前进行了硬化,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多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经现场勘验所见,在王传刚所建房屋前有块三角形的空闲地,其门右侧为一条村内通行道路。王传刚已将其门前一块地面用混凝土硬化,在此硬化地面南王传刚堆放有建筑红砖及建筑用石硝粉,在此空闲地南边有一棵多年生长的柿子树,王士茂在柿子下堆放有树枝。在王传刚的门口南边没有王士茂所诉称的地窖。审理中,王士茂要求王传刚清除堆放的建筑红砖及建筑用石硝粉,返还自王传刚大门口起向南2.5米至柿子树南共计12平方米土地,而王传刚要求王士茂如果将柿子树下的树枝清除,就可以清理石硝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士茂、王传刚所诉争的空闲地归谁使用。在此空闲地内的一棵柿子树,王传刚认可在2014年之前一直由王士茂管理受益,自2013年8月在王传刚未硬化其门口的地面之前,此空闲地也没有发生争议,由此可以看出,在柿子树附近的空闲地也由王士茂使用及受益。王传刚未经王士茂同意便将部分空闲地面硬化,并堆放了建筑红砖及建筑用石硝粉,侵犯了王士茂的利益。对王士茂要求王传刚清除堆放的建筑红砖及建筑用石硝粉,返还自王传刚门口起2.5米向南空闲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士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传刚也不同意,故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传刚将自其门前平行2.5米起向南的空闲地返还给王士茂。二、王传刚清除堆放在其门前空闲地中的红砖及石硝粉。上述一、二款项,均限王传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士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传刚负担。上诉人王传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士茂在一审诉称1980年承包本村二队西崖头一处空闲地,约15平方,其中生长的1颗柿子树,一口地窖归其使用。王士茂应当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在庭审中其未能出具涉案地块使用权问题与本村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其提交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上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结合本案应当依据客观的实际情况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仅依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4年之前对生长在纠纷空闲地上的柿子树由被上诉人管理受益就作为判决该地块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法律依据不足。该柿子树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柿子树由被上诉人管理及受益。而且是在上诉人的门口自然生长形成,如果确定其所有权也只能是归村集体所有,那么该树木生长的土地也应当由村集体决定归谁使用,即使上诉人认可柿子树的管理和收益归被上诉人也是无效的,更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来使用。事实上,被上诉人所称其承包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是不存在的。2014年8月22日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秦口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关于王士茂80年承包一事,地方不是王士茂组的根本不存在承包一事,以前村里开的证明无效。另外上诉人为出行方便硬化自己门前的道路,不但方便自己也方便了四邻,堆放在自己门前的建筑红砖及石硝粉也并没侵犯他人权利,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认定结论欠缺主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士茂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空闲地块应归答辩人使用、收益。该土地租赁协议达成于1980年,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和经营,更没有法律规定该土地租赁合同应该为书面合同。因此,由于历史的原因,该租赁协议存在的形式不应影响其合同效力。争议空闲地块由原生产队第二分队租赁给答辩人使用、收益。后原生产队分立,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租赁合同应由分立后的村集体组织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在租赁期限内和期限届满后,分立后村集体组织没有对答辩人继续使用该地块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为不定期租赁。虽然现在该地块非王士茂小组所有,但是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存在,王士茂依然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二、柿子树及附近土地应为答辩人继续使用、收益。目前,该柿子树是无主物,答辩人和王传刚均承认在树木成长过程中,是由答辩人管理和收益的。为保证权利的稳定性,在该柿子树的所有权确定以前,应继续由答辩人管理和收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中,秦口峪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称,1980年王士茂承包本村二队西崖头柿子树一棵,占地15平方,其中地窖一个也归其长期占有、管理、使用、收益。2014年8月22日,该村委会又出具证明称,关于王士茂80年承包一事,地方不是王士茂组的,根本不存在承包一事,前村开的证明无效。该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空闲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土地所有人的秦口峪村委会就涉案空闲地出具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故无法认定王士茂为涉案空闲地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士茂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