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1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腊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3月4日生育女孩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并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结婚证1本,拟证明周某某与杨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户口薄1本,拟证明周某某与杨某某的身份关系及婚生女杨某甲的出生日期;证据三、本院作出的(2013)中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腊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3月4日生育女孩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2013年3月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四年。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给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周某某为此支出公告费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间相互不尽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其母周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杨某甲由其母周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生于2009年3月4日)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40元,共计7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成忠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