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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游高明与黄武良、余浪花、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上高县亚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高明,黄武良,余浪花,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上高县亚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游高明,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武良,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余浪花,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易泓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上高县亚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上甘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涂怀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游高明与被告黄武良、余浪花、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腾源公司)、上高县亚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亚德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高明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余浪花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良、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高明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武良因被告腾源公司生产之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黄武良与其妻子余浪花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腾源公司、亚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章。借条约定,月利率28‰,还款期限为50天。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还款。余浪花在借据上签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腾源公司、亚德公司在借据上签章,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约定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利息按央行规定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武良、余浪花偿还原告游高明借款150万元、到期利息1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腾源公司、亚德公司对上述1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浪花辩称,黄武良收到150万元后,当日即支付原告7万元利息,因此,实际借款为143万元。约定月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余浪花已将其在腾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尚欠40余万元转让款,该欠款应抵扣余浪花的部分欠款。被告亚德公司辩称,因为腾源公司是我公司的供应商,所以我公司才作了担保。借款人有偿还能力,而我公司自始至终未看到该借款。被告黄武良、腾源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二、利息计算问题;三、余浪花承担责任范围问题;四、腾源公司、亚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证据有:一、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16日黄武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50天,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借据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余浪花在借据上签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腾源公司、亚德公司在借据上签章,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追索借款及要求相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逾期。二、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一份,以进一步证明余浪花是150万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三、企业担保承诺书两份,以进一步证明腾源公司、亚德公司是15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身份。四、网银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余浪花150万元。五、赣宜高结001070106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黄武良与余浪花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浪花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股权转让清单一份,以证明腾源公司新股东欠其424030.47元转让款,该款应抵扣原告相应借款。2、银行卡明细两份,以证明2014年10月16日余浪花支付利息7万元给原告,借款实际为143万元。被告黄武良、腾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余浪花无异议,亚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余浪花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无效证据,对证据2原告认可。对余浪花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亚德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黄武良、腾源公司未到庭质证。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2,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此证据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武良因为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黄武良的妻子余浪花为借款共同偿还人,腾源公司、亚德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收到由黄武良、余浪花分别签字、捺印,由腾源公司、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及两公司盖章的借据一份、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一份、企业担保承诺书两份(腾源公司、亚德公司各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50天(自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转入余浪花银行帐户,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载明,余浪花愿意对150万元借款及月利率28‰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愿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腾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的企业担保承诺书载明,腾源公司对前述150万元借款及月利率28‰的利息进行不可撤销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还清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时失效,如借款人不按约履行,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腾源公司自愿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每趟次1000元的标准代为支付催收费用。由亚德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的企业担保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责任与腾源公司的企业担保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日下午6时许,游高明通过网银支付150万元至余浪花银行帐户。当晚,余浪花通过网银支付7万元至游高明银行帐户。腾源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黄武良系该公司原有股东之一,其出资额为750万元,出资占比为75%。同年11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武良变更登记为易泓宇,投资人张鹏基、黄武良变更登记为余浪花、易泓宇。12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余浪花将其所持腾源公司49%的股分转让给易泓宇和熊草新,所转让的出资,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否则引起的责任由转让方承担。本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追索,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问题,现分述如下:借款本金金额问题。在原告向被告黄武良、余浪花发放15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黄武良、余浪花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143万元。二、利息计算问题。2014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为2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可见,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举轻明重,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本案借贷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8‰,即年利率为33.6%)和高额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其总和只能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三、余浪花承担责任范围问题。余浪花将其股分转让他人时,他人所欠的转让款并未经原告同意冲抵余浪花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余浪花在外的债权不能冲抵其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其仍应承担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四、腾源公司、亚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借据载明为一般担保,而承诺书又载明是不可撤销担保,显然双方所约定的担保方式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两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腾源公司尽管变更法人和股东,但由于该变更未经原告同意,借据及担保承诺书所载明的关于腾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仍有权要求腾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亚德公司称其未收款,借款人有能力清偿本案债务,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均未注明亚德公司所述情形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此该抗辩不能采纳。综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据、被告余浪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腾源公司、亚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企业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武良、余浪花提供借款后,被告黄武良、余浪花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腾源公司、亚德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武良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黄武良、余浪花偿还借款14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黄武良、余浪花应按年利率22.4%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被告黄武良、余浪花所承担的上述还款付息责任,腾源公司、亚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黄武良、余浪花归还超过143万元部分的借款及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要求腾源公司、亚德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武良、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武良、余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高明借款14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2.4%计息)。被告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上高县亚德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中的给付内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游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游高明负担2040元,由被告黄武良、余浪花、江西腾源实业有限公司、上高县亚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7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冷文平审 判 员  汪小霞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