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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远,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思,双方没有购买商品房,也没有自建房。结婚多年,被告不顾家庭,好吃懒做,经常同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远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黄某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及年龄情况;3、(2014)峡民初字第123号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此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4、2015年3月8日监控录像资料,证明被告在金三鼎科技公司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号被告曾与原告父亲电话交流,就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黄某生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小孩尚幼,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造成夫妻感情矛盾的原因和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经法院核实,三份证据与事实相符,且该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尽管两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生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置办了结婚酒席,2008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远,2011年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思,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生婚后感情较好,又生育小孩黄某远、黄某思,小孩尚幼,需原、被告的关爱,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