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龙生、江三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刘大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生,江三娥,曹淑,郑羽晨,郑语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刘大华,海宁市鸿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9号原告:郑龙生。原告:江三娥。原告:曹淑女。原告:郑羽晨。法定代理人:曹淑女。原告:郑语菲。法定代理人:曹淑女。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方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代表人:蒋颖。委托代理人:祝洁婷。被告:刘大华。被告:海宁市鸿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彬。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陈晓梅。原告郑龙生、江三娥、曹淑女、郑羽晨、郑语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南湖公司)、刘大华、海宁市鸿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鸿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方瑜,被告人保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洁婷,被告刘大华、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龙、陈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需以刘大华交通肇事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曾于2015年1月15日中止,于2015年3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31分,刘大华驾驶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碧云路施带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碧云路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郑式勇(五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乘员柳守阳)发生碰撞并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式勇及柳守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大华负主要责任,郑式勇负次要责任,柳守阳无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认定,于2014年11月19日向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书,但嘉兴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予认同,原告认为刘大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式勇无责任,理由载于复核申请书。另查,鸿翔公司系事故车辆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产权人,该车在人保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按刘大华全责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刘大华和鸿翔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165584.41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40元、治丧人员误工费370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殡仪服务费2264元、抬尸费80元、施救费550元、吊车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9446.5元、车辆维修费1252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鸿翔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南湖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仅凭临时居住证无法证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认可丧葬费22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40元、施救费550元、吊车费1000元;三、殡葬服务费、抬尸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等由法院酌定。被告刘大华、鸿翔公司答辩称,一、刘大华是鸿翔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由鸿翔公司赔偿,刘大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两辆机动车相撞,郑式勇也承担较大过错,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由鸿翔公司承担60%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应由刘大华承担全部责任,郑式勇无责;原告已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但交警不予受理。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准。经审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出具,程序合法,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鸿翔公司的行驶证、刘大华驾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资质及车辆行驶资质。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在人保南湖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人保南湖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内按90%赔付,总共赔付90万元;刘大华、鸿翔公司对两份保单无异议,但提出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M已覆盖ABD11,即已覆盖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赔10%。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户口本1份、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刘大华、鸿翔公司提出郑式勇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鉴定文书、死亡证明、海宁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郑式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非正式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定损单不是正式的车损证明,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经审核,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吊车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2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5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吊车费及金额为450元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金额为1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核,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由施救单位开具并加盖印章,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殡仪服务费、抬尸费发票各1份,证明殡仪服务费2264元,抬尸费8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这两笔费用应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经审核,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9、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伙食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经质证,人保南湖公司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住宿费、伙食费均不予认可;刘大华、鸿翔公司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伙食费请求法院按3人标准酌定。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死者郑式勇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郑式勇死亡前居住在城镇,有非农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三被告提出暂住证已于2013年3月16日注销,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的地址在农村,郑式勇的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收入证明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郑式勇的车辆扣除残值之后定损金额是12507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确认书无异议,但刘大华、鸿翔公司提出定损金额过高。经审核,该确认书由保险公司盖章,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大华、鸿翔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只赔90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刘大华、鸿翔公司提出当时是按照人保南湖公司的指示才在上述材料上加盖公章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责任免除的内容进行告知,免责条款对公司无约束力。经审核,鸿翔公司确认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刘大华、鸿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人保南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鸿翔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大华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人保南湖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补偿给原告20万元,请求法庭在酌定本案赔偿项目时予以考虑。经质证,人保南湖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3、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刘大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决书还认定刘大华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质证,人保南湖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经审核,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15时31分,刘大华驾驶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碧云路施带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碧云路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郑式勇(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江埠乡山背村221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郑龙生、江三娥之子,曹淑女之夫,郑羽晨、郑语菲之父)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式勇,车内载有乘员柳守阳,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大中路56号)发生碰撞并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式勇及柳守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大华负主要责任,郑式勇负次要责任,柳守阳无责任。事故形成原因之一为,刘大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大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式勇无责,于2014年11月19日向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2014年11月2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刘大华、鸿翔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刘大华和鸿翔公司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20万元,同时约定该额外补偿不影响原告按国家标准提出赔偿请求,也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收到该20万元。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大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与投保人均是鸿翔公司,在人保南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七条载明: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人保南湖公司已经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鸿翔公司明确告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大华的驾车行为系其在工作时间的职务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另案原告柳国安、夏艳妹、周胜员、柳腾兴、柳腾超(均为柳守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对半分配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刑事判决书亦作相同认定,原告认为刘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本起事故是刘大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鸿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柳守阳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郑式勇的死亡赔偿金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已包括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等费用,现原告重复主张殡仪服务费2264元,抬尸费8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式勇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500元,住宿餐饮费3000元。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保险单所载明的商业三者险金额1000000元仅是保险理赔的最高额度,而不应理解为计算理赔金额的基数。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式勇、柳守阳死亡,且两人的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标准计算,两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按责任比例分担、扣除10%的免赔部分后,鸿翔公司的赔偿金额仍然超过1000000元,故人保南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实际理赔金额应为1000000元。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8200元(郑羽晨11760元/年×15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40元(郑语菲11760元/年×18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2910元(97元/天×3人×10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餐饮费3000元、施救费1550元、车辆损失125078元,计1107354.5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郑式勇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50000元过高,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可计入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就原告的各项损失1137354.5元(财产性损失1107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的赔偿费用已超过55000元的分配额,财产损失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人保南湖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80354.5元(1137354.5元-57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鸿翔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756248.15元,由人保南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不足部分256248.15元由鸿翔公司赔偿。故人保南湖公司的赔偿总额为557000元(交强险57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龙生、江三娥、曹淑女、郑羽晨、郑语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性损失52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龙生、江三娥、曹淑女、郑羽晨、郑语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5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宁市鸿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龙生、江三娥、曹淑女、郑羽晨、郑语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56248.15元。四、驳回原告郑龙生、江三娥、曹淑女、郑羽晨、郑语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原告郑龙生、江三娥、曹淑女、郑羽晨、郑语菲负担467元,由被告海宁市鸿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