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罗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罗某某,罗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弥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熊某某,女,1944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弥渡县弥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罗某某,男,1941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罗某,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熊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罗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某某,原告罗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罗某某诉称:我们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罗某某2,已出嫁外省;次女罗某某3,已出嫁外县;长子罗某。由于我们年龄已大,无能力耕种土地,所以于2004年2月向弥渡县人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每人称给我们大米300市斤,其余由被告负责。后被告只称过给我们大米两年,从2006年后就不有拿过大米和其他生活费了。现在,我们是七十几岁的老人了,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按弥渡县人民法院(2004)弥民初字第77号调解书履行,每年每人给付我们生活用大米300市斤;另外,在增加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我们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由被告承担;我们二人死后由被告负责安葬的请求。被告罗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故意隐瞒实际情况。在2004年2月的审理中,我们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我每年称给原告二人大米600市斤,原告土地归我耕种。后我自2004年起共称过给原告大米4年。之后没有称,主要是因为原告觉得每年600斤大米太少,强行将给我耕种的土地要回,使我没有了主要经济来源。另外,在协议中,原告答应在每年农忙两季各为我帮忙做活两个月,但原告从未履行,还在日常生活中处处与我刁难作对,让我苦恼不已。2014年11月左右,原告罗某某向我提出赡养要求,协商失败后,他就于2015年2月9日深夜放火将我使用的猪圈1间烧毁,给我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要求给原告每人每年250市斤大米,生活费每人每年600元,医疗费用每次150元以下由原告自行承担,150元以上由我承担(其金额以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为准或原告必须有医院收费单)。二原告死后,由我负责安葬。还有,原告在诉讼中既已提出完全散失劳动能力,必须将三叉沟1.8亩及周家房后1.1亩土地交我耕种。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熊某某、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2、(2004)弥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系亲生母子、父子关系。在2004年弥渡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原、被告曾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称给二原告大米600市斤。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2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某某、罗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罗某某2、次女罗某某3均已出嫁,长子罗某。2002年8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在弥渡县红岩镇竹园村委会、弥渡县红岩镇竹园村委会东复村村民小组的主持调解下曾达成赡养协议,但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即拒不履行该协议,原告遂于2004年1月7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维持2002年8月9日调解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即:‘赡养罗某某、熊某某的责任归罗某负责,二老丧失劳动能力后由罗某负责养老送终;现二老单独生活,原种田地归罗某耕种,山地和自留地归二老耕种,由罗某每年10月30日前称给二老大米600斤;每年二老尽自己所能为罗某做二个月的活(大春一个月,小春一个月),其中抽一个人做家务’。在此基础上,被告用村前的承包田0.3亩与二原告耕种的自留地0.28亩兑换”。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曾自动履行过调解协议内容,后因原告将归给被告耕种的田地收回,被告也就未在履行赡养原告、称给原告大米的义务。现二原告单独生活,领取有国家发放给农村60岁以上老人每月60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5年3月25日,原告熊某某、罗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弥渡县人民法院(2004)弥民初字第77号调解书中由被告每年称给二原告大米600市斤的义务,并要求增加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死后由被告负责安葬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自己的土地归给被告耕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弥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弥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其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以及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生活费为每人每月200元的主张过高,且原告自身领取有60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故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于两原告年龄较大,已无耕种土地能力;农村的主要收入来自土地耕种收益;两原告有三个子女而由被告一人负责赡养,故两原告的土地由被告耕种管理为宜,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将土地归由被告耕种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继续履行(2004)弥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中“由被告罗某每年10月30日前称给原告熊某某、罗某某大米600市斤以及原告熊某某、罗某某由被告罗某负责养老送终”的义务。二、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原告熊某某、罗某某独立生活期间,由被告罗某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原告熊某某、罗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罗某负责日常的生活照料(每年1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生活费,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生活费,2015年4月、5月的生活费与2015年下半年生活费一并支付)。三、自2015年4月1日起,原告熊某某、罗某某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全部由被告罗某承担(如原告熊某某、罗某某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那么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外由被告罗某承担)。四、在农村土地政策调整之前,原告熊某某、罗某某的承包地、自留地、山地由被告罗某管理、耕种、收益,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限期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