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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某县西梁湾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西梁湾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某县西梁湾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某县西梁湾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至7月份,被告承包了盛庆源倾城打桩工程,在原告公司购买C25型混凝土7467方,每方单价355元,共计价款为264972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80万元,下欠1849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原告供料款184972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某县西梁湾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证明订货单位和结算人均是马某某,金额为2649720元,后还了80万元。2、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查询表,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公司第一次转账50万元,第二次通过工行转账285000元,所欠货款是被告个人所欠,由被告自己支付。3、收据一支,证明被告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付款800000元,实收金额785000。被告辩称,2013年6月初被告马某某经神府公司折瞿利的介绍给陕西盛庆源置业有限公司打CFG桩桩基施工工程(轻工),党小龙系陕西盛庆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荣系陕西盛庆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承建工程所需混凝土(C25型)是盛庆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党小龙及副总经理杨光荣直接指定用原告的混凝土,其型号、价格、数量均是杨光荣与原告公司陈站长所商定,同时党小龙和杨光荣还告知被告,如不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就不让被告进行此工程,混凝土的款额分批由该公司转给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完工后,该公司只转给被告8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被告多次去盛庆源公司索要剩余款时却发现党小龙和杨光荣人去楼空,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该工程未经审批,属非法建筑,二人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也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不是实际的购买人,仅起到中转款额的作用,因此该笔货款应当由原告向盛庆源公司索要,支付的主体也应当是盛庆源公司。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也是受害者。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与党小龙、杨光荣谈话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说明盛庆源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价钱是盛庆源和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只是对数量和款数进行确认,货款应由使用人盛庆源公司给原告偿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杨光荣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党小龙的谈话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所说的“我们给马某某是包工包料的”不属实,当时党小龙公司的杨中强总工负责此事,所谈的内容就是盛庆源公司要用原告的混凝土,待党小龙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后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3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杨光荣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党小龙的谈话笔录,党小龙系陕西盛庆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了解公司雇佣被告进行盛庆源倾城打桩的事务、符合常理,且杨光荣谈话称党小龙对此事比较清楚,也印证了党小龙了解打桩工程的情形,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陕西盛庆源置业有限公司将盛庆源倾城打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马某某,被告于2013年6月至7月在原告公司购买C25型混凝土7467方,每方单价355元,共计价款为2649720元。被告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支付了80万元货款,下欠184972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砼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能确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陕西盛庆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其仅起到中转款额的作用,但根据陕西盛庆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小龙及副总经理杨光荣的谈话,能认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盛庆源倾城打桩工程,且商砼结算单是原、被告所签订,因此被告以不是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拒付货款之理由,举证不力,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某县西梁湾建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4972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宵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