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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郑丁。辩护人俞移冲、高佳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丁及其辩护人俞移冲、高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郑丁因债务纠纷在本区沪松公路XXX号砖桥钢材市场D栋25号与张某、何乙、林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丁打电话叫其弟弟郑甲(已判刑)到现场,郑甲又纠集陈甲(已判刑)等人至现场殴打被害人张某、何甲、何乙、林某某、吴某某。期间,被告人郑丁持挂锁殴打张某、何甲等人。经鉴定,何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何乙、林某某、吴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何甲、林某某、吴某某、何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郑甲、陈甲、陈乙、郑乙、郑丙、潘某某、陈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郑丁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丁辩称其没有打电话纠集其弟弟郑甲到场,当天早上张某等人过来讨过债,其弟弟对此有所不满,差点发生争执,故晚上发生纠纷其弟弟自己带人过来的,在现场其拿挂锁打了人,但不清楚打到谁;后又辩称自己拿挂锁挥舞了两下,没有打到人。其辩护人称本案债务纠纷系被告人老公欠证人潘某某50万元的高利贷,属非法债务,且被害方多次上门找被告人讨债,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案发当天白天被害方也来过,后在民警调解下解决,但晚上又以讨债为名上门滋事,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打电话纠集弟弟郑甲,不排除郑甲是自己到场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为纠集者,且被告人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9时许,张某等人至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砖桥钢材城D栋25号向被告人郑丁讨要其丈夫郑立雄所欠债务。后在民警调解下离开。当日20时许,张某、何乙、林某某、吴某某、何甲又至上址向被告人郑丁讨要债务,后郑甲纠集陈甲等人赶至上址对张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郑丁亦持挂锁参与了殴打。经鉴定,何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何乙、林某某、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何甲、何乙、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区洞泾钢材市场D栋25号业主郑立雄欠其公司钱款,其等一直追讨无果。2012年5月21日中午,其等一起到上址讨债,郑立雄不在,也没人接待,只过来一个男的威胁了两句,后其等向老板娘(即被告人郑丁)提出拿电脑抵押,老板娘报警了,警察到场处理后大家就散了,到了晚上20时许,其等又至上址讨债,后来了十多名男子对其等进行殴打,期间老板娘也持挂锁参与了殴打,其中张某、何乙、林某某明确指证当晚老板娘看到其等到来后出去打了个电话的事实;2、证人郑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上午,潘某某公司来了四五个混混到洞泾5050弄其姐夫公司“逢进物资有限公司”讨债,并要搬电脑,后其姐姐被告人郑丁打电话报警,警察过来调解后对方离开了,当晚其在KTV喝酒时,其堂弟郑丙告诉其姐姐那边又有事了,其遂带了好几个人开车去了姐姐的公司,其因害怕被认出没有出面,带来的人过去对对方进行了殴打的事实;3、证人郑丙、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晚上9时许,其等与郑甲在KTV唱歌,郑甲接了个电话就带了一帮人出去,过了一会,郑丙打电话给郑丁询问情况,其等一起去洞泾砖桥钢材市场郑丁的公司看看,到了那里看到有一个小孩扶着头,满头是血,还称自己讨债被打,旁边还躺着一个小孩,一动不动,后其等离开的事实;4、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1日晚上,其与阿彪(即郑甲)在KTV唱歌,阿彪说有人闹事,就开车带着其等6、7个人一起到了一个院子,阿彪没有下车,让其等下车过去对几个人进行殴打,期间老板娘(阿彪姐姐)也持挂锁帮着其等殴打对方的事实;5、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晚上,其与郑甲等人一起在KTV唱歌,郑甲对其等说有人在他姐姐店里闹事,遂开车带着其等4、5个人开车到了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砖桥钢材市场D栋25号,到了店门口,郑甲等人冲进去与对方扭打在一起的事实;6、证人郑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某日上午,其到哥哥郑立雄位于本区洞泾镇砖桥钢材市场D栋25号的公司,看到几个年轻人在搬公司电脑,原因是其哥哥欠对方钱,搬好后他们就离开了,到了晚上7时许,其又到上址,看到上午来讨债的年轻人又来了,其嫂子郑丁也在办公室,其就进去坐了一会,过了20分钟来了三个人,对那些年轻人进行殴打的事实;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借给郑立雄人民币五十万元,月息4.5,后陆陆续续只还了点利息,本金一直没还,2012年5月21日10时许,其公司员工张某等人去郑立雄公司讨要债务,到了晚上张某打电话过来说他们去讨债时被殴打的事实;8、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丁的劣迹情况;11、证人陈丙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打电话纠集郑甲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何乙、林某某明确指认被告人郑丁在现场打了个电话,但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而郑甲亦否认接到过被告人电话,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案发当晚两人的通话记录;考虑到砖桥钢材市场本就是福建人聚集的地方,案发当天早上被告人与被害方亦有过纠纷,故不排除被告人亲友在看到被害方晚上又来的情况下打电话告知郑甲的可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丁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