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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与周劲松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周劲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劲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炽斌,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劲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4)水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将养殖场大门工程和进场公路两侧涵管工程承包给原告周劲松修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并按2003年工程定额办理决算。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修建工程后,自行核算工程造价为297030.60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以工程造价297030.60元向提起诉讼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委托他人进行核算。经核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33721元。此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32842元。尚欠原告10087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所鉴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修建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且经他人核算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并无异议。故原告周劲松要求被告水富县万顺吉利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879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水富县万顺吉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劲松工程款100879元。案件受理费4410元,原告周劲松负担1410元(已交纳),被告水富县万顺吉利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养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新的裁判。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工程。双方约定为验收合格后按2003年定额结算,并预付13万元,但上诉人验收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工程。二、工程结算存在虚报。总结算金额为:涵管116240.57元+值班室117091.89元=233732.10元-四项不合理结算金额及没有修的涵管73295.55元-已支付132842元=27581.65元。三、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写欠条19万元,至今冯道英及其女儿程萍被打伤住院,在云富派出所有案可查。周劲松收到上诉状副本后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已交付给被答辩人占有使用。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共同委托杜民四结算并认可的。一审中,被答辩人认可以上事实,并同意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00879元,只是提出现在没有钱支付。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周劲松所承建上诉人养殖公司的工程是否有为不合格工程。二、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233721元,扣除上诉人养殖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132842元,尚欠被上诉人100879元。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养殖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二审上诉中虽主张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但其未依法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针对第二个焦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核算进行协商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请具有核算资格的人对工程进行核算”的协议;2014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由有资格的人核实的工程价款233721元及已付款132842元、现差欠100879元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表示不愿调解,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外,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胁迫其书写19万元的欠条及冯道英及其女儿程萍被打伤住院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且其上诉中也表明已由水富县公安局XX派出所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养殖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17.58元,由上诉人养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