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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峰与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刘峰,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瀚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峰与被告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园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成的委托代理人于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原告2001年9月24日复员退伍,被安置到被告处,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07年6月通知原告待岗,上岗另行通知,时至今日,被告也未通知原告上岗。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回厂上班;2、支付2007年6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66069元;3、补缴2007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五险一金。被告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于2004年10月22日与济南旭升橡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07年10月2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于2010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再无劳动争议,且无任何纠葛,并且基于照顾原告的考虑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金5万元。原告的诉讼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塑料四厂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并购重组协议,并作出并购重组方案,双方约定:自愿到新企业工作的职工与济南市塑料四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并购而解除,在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成为新企业的劳动者。2004年10月22日,刘峰与济南旭升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7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原告刘峰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支付待岗工资、补缴五险一金、要求回厂上班。该委对原告刘峰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刘峰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乙方:刘峰甲方受济南市塑料四厂、济南旭升橡塑有限公司委托并甲方本单位,就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等劳动纠纷与乙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确认乙方与济南市塑料四厂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因济南市塑料四厂企业改制(并购重组)时解除;乙方与济南旭升橡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0月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乙方与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乙方放弃对济南市塑料四厂、济南旭升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所有劳动权益的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差额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救济金)。三、甲方鉴于乙方系伤残军人、现在生活困难的状况,支付乙方生活补助金人民币五万元。四、甲方、乙方今后再无劳动争议,别无任何纠葛。五、本协议甲方、乙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书下方有刘峰的签字及手印。刘峰确认已于2010年1月收到了协议确定的5万元,但主张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协议书上仅载明第三条,无第一、二、四、五条,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协议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峰要求回厂上班及要求被告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关于刘峰主张的其与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上仅载明第三项内容,刘峰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根据日常习惯及该协议书上下内容的连贯性,刘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明确了刘峰确认其与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解除,刘峰放弃对济南市塑料四厂所有劳动权益的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待岗工资),现刘峰要求回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上班及要求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峰要求被告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