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吴志飞、马剑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吴志飞,马剑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何帅。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吴志飞。被告马剑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飞、马剑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飞、马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063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吴志飞、马剑英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1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36期;两被告应于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两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两被告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吴志飞、马剑英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两被告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吴志飞、马剑英交付了租赁设备,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两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238994.44元人民币,由此产生罚息297311.57元人民币。原告派人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238994.44元人民币、罚息297311.57元人民币,合计1536306.01元人民币;2、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吴志飞、马剑英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两被告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向其交付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两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志飞、马剑英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依其内容为关于被告付款及欠款金额的陈述,在两被告未提交支付凭据的情况下,相应金额及时间依原告陈述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吴志飞(承租人)、马剑英(共同债务人)[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CNPK-RZ/HNT2011XM0000063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等),其中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型号为ZLJ5331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值26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36期,承租人每月5日按上述《租赁支付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金加利息,利息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其中首期款包括履约保证金13万元人民币。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多余部分返还给承租人。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租赁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随后,原告按约与案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ZLJ5331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并于同年5月5日交吴志飞、马剑英签收。吴志飞、马剑英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及部分租金,截至2014年9月20日,仍拖欠到期租金1238994.44元人民币及罚息297311.57元人民币。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飞、马剑英所签之《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志飞、马剑英在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拖欠的到期租金予以支持。关于罚息,被告已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万元人民币,该款依约亦具有违约惩罚性,应抵扣相应款项,即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应付罚息金额为167311.57元人民币,故对原告的罚息诉请,对在上述金额范围内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志飞、马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1238994.44元人民币及罚息167311.57元人民币,合计1406306.01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7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23627元人民币,由被告吴志飞、马剑英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