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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先某某等四人非法采伐、彭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某,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闵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农历八月二十四号),被告人王某甲、先某某以1000元购买了渠坝镇双新村十社村民彭某某山上的2株桢楠树,后又邀约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二人合伙,并于9月24日下午,由被告人先某某、王某甲、闵某某、李某某雇请搬运工周某某、柳某某、舒某某、曾某某将彭某某山上的2株桢楠采伐,当天又以800元购买了附近村民张某某的1株桢楠树并采伐,并将采伐的3株桢楠卖给泸州市木材交易市场老板王某乙,获赃款5200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先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介绍购买桢楠,并用自己的汽车来运输了桢楠,并没有参与商量买桢楠。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所出售的桢楠树系自己栽种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农历八月二十四号),被告人王某甲、先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渠坝镇双新村十社村民彭某某山上的2株桢楠树,后又邀约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二人合伙。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李某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黑色商务车去查看现场,当日下午,由被告人先某某、王某甲、闵某某、李某某雇请搬运工周某某、柳某某、舒某某、曾某某将彭某某山上的2株桢楠采伐,当天又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附近村民张娣奎的1株桢楠树一并采伐,并将采伐的3株桢楠卖给泸州市木材交易市场老板王某乙,获赃款5200元。经鉴定,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非法采伐、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出售的桢楠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俗称桢楠。经计算,本案涉案桢楠立木蓄积共1.996立方米。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已经全部退还赃款5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立木材积说明、证人曾某某、周某某、柳某某、舒某某、王某乙、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出售国家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非法采伐行为中,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都积极实施非法采伐行为,不区分主从犯,应按各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先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先某某关于自己没有参与商量购买桢楠只是介绍购买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积极退赃、被告人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彭某某系初犯,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本案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鑫海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露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