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沈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城区仙女大道“仙女山卫生室”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程某单肩包一个,并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程某的右手手腕划伤。被抢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白色步步高X510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2200元;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涉案手机销售凭证,被告人到案经过,与本案相关的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民事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凶器抢劫,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