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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孔照斌与被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照斌,沈阳惠特物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孔照斌。被告沈阳惠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悦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孔照斌与被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照斌、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岩、吴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入冬开始,每晚午夜后将小区所有照明设施全部关闭。2013年12月5日凌晨,原告探视病人回小区时,由于小区内照明设施关闭,小区一片黑暗,道路模糊不清,致使原告不慎被人行道隔离桩绊倒,造成口腔内假牙及相邻牙齿跌落损毁,口腔受伤。12月8日,经沈阳市和平区牙病防治所诊治,需先行镶复临时性假牙,而后镶复固定性义齿,方能恢复牙齿功能。被告蓄意关闭小区夜间照明设施,致使原告牙齿受伤,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确保小区内照明设施完好的约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损害镶复费654元、误工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在被告提供服务的园区内,被告��有赔偿义务;原告就医时间与所述摔倒时间相差3天,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出具的意愿诊断是否由2015年12月5日的摔伤所致;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夜间有必要的照明设施,原告摔倒是因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无权要求误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的儿子孔非系中央大学城小区C区13-3-3-1室的业主。原告主张其凌晨回儿子孔非的家中时,因被告物业公司未提供夜间照明导致原告摔伤。上述事实,有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照片和书面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央大学城小区摔伤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牙齿的损伤与摔伤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牙齿镶复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照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