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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亚梅与卢海兵、上海迪睿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梅,卢海兵,上海迪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龙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李亚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兵,居民。被告上海迪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法定代表人张恒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130号城投大厦13楼。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龙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梅与被告卢海兵、上海迪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睿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徐龙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迪睿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雄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仪、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叶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兵、徐龙顺、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梅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33分许,被告卢海兵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机车与被告徐龙顺驾驶的苏J×××××卡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泽荣驾驶的苏J×××××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苏J×××××面包车车内乘员蔡金燕、我受伤。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我诊断为T5椎体轻度楔形变。2014年4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卢海兵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机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徐龙顺驾驶的苏J×××××卡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用1820.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用2528.23元,合计人民币6714.03元。被告卢海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迪睿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卢海兵系我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我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司认可150元及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我司认可14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我司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徐龙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苏J×××××卡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我在事故中未垫付费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苏J×××××卡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与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时33分许,被告卢海兵驾驶的沪A×××××后挂沪B×××××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机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徐龙顺同向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张泽荣同向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J×××××车内乘员蔡金燕、原告李亚梅受伤。原告李亚梅伤后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5椎体轻度楔形变,共花费医疗费用1820.2元,同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2014年4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卢海兵系迪睿物流公司职工。其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机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徐龙顺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又查明,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蔡金燕承诺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由原告李亚梅优先受偿。同时查明,原告李亚梅从事车辆清洗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海兵及徐龙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保单二份、原告李亚梅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书、门诊病历以及营业执照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沪A×××××重型半挂牵引机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两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限额之和的,应当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亚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1820.2元经审核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照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15天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营养5天、护理期限10天、误工期限30天,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用的标准应为9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明显偏高,误工未提供相关的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医疗诊断书及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A/T521-2004等有关规定标准,本院认为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天、误工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15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营业执照情况,应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用为1920元(46721元/年÷365天/年×15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误工费用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核为:李亚梅的医疗费用为1820.2元、营养费110元(10天×11元/天)、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天)、交通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亚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820.2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510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6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上海迪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长  魏锦芬审判员  徐德群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