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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935号原告张×,男,1974年1月8日出生。被告邓×,女,1971年7月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自1996年9月父亲去世后,原告一度情绪低落,曾患抑郁症比较严重,母亲带领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北医六院、宣武医院、阜外医院等各大医院看病,包括心理咨询,都没有找到病因,到2008年9月左右原告的抑郁情绪非常严重了,已经无法工作和正常生活。因无法摆脱这种状况,原告心理非常着急,34岁了还不结婚,也使原告在旁人眼里成为了一个怪人。原告心理压力非常大,更加剧了抑郁症症状,不敢与人接触,甚至无法和母亲生活在一起,只想找一个没人的地方清静一下,卸除所有的压力。那时原告已经与被告认识了,被告对原告有好感,给原告提供了一处房子,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原告的抑郁情绪稍好好转。相处一段时间后,被告对原告提出婚姻要求,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工作,没有财产,而且还没有走出自己的思想阴霾,不敢面对此事。被告劝解原告,结婚后,环境一改变,说不定心理问题就解决了。原告当时觉得此话有理,没有更多的去思考两个人的差异,是否适合做夫妻,更多的是出于报恩的心情,同意结婚,于2009年4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被告与其前夫婚生一子,与被告、原告组成新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没有生育。结婚之后不久,原告感觉到了两人的差异,有些不适应,但希望在生活中相互磨合,最终能真正达到夫妻的那种默契关系,而不是初期的感恩报恩的状态。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在学识、性格和人生态度上过大的差异逐渐暴露出来,使这件事变得越来越不可能了。原告本来比较勤奋自律,上进心极强,被告则懒惰成性,没有上进心,又因为感情上受过伤害,就把这一切都强加在原告身上,对原告非常不信任,总是疑神疑鬼,经常因为自己的一点感觉,就对原告妄加怀疑、调查、审问,双方经常因为这种不信任而引发不愉快,造成感情的逐渐破裂。特别是2010年4月以后,原告到呼和浩特工作,与被告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仅靠平时的电话联系,以及几个月一次的探亲维系着夫妻关系,被告会经常找理由打电话监视原告的行踪,对原告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每次见面时被告都要查验原告的手机和QQ聊天记录,总是让短短几天的相聚不欢而散。这种不信任随着时间的推移,不论是电话联系还是探亲见面,双方可以沟通的内容越来越少,主要原因是被告过于敏感,想法太多,本来正常的聊天,让被告变得很复杂,最后演变成抱怨,一聊天就抱怨,让沟通无法进行下去。上班这些年,原告所挣工资都如数交给被告打理,原告母亲送给原告的奇瑞轿车也放在北京由被告使用,孩子也由8岁养大到15岁。原告靠辛苦挣来的钱,改善的家庭环境,被告享用着这一切,却变得越来越懒惰,没有上进心,不知足,被告很少真正关心原告的生活,原告能感觉到的只是被告无休无止的提要求、怀疑和抱怨,让本来就不深的感情基础越来越薄弱了。比如说,从结婚到现在,被告与其前夫、儿子一直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原告的身份非常尴尬。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户口薄之事,被告对此事态度不够积极,直到现在此事也未能解决。原告的社会保险卡在被告那里,需要定时进行缴费,原告总是催促再三,被告才会去查验余额情况等等。2012年末,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再次对原告抱怨不休,原告开始认真思考两个人的关系,第一次对被告提出离婚的想法,告诉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了危机,如果继续下去,不改变,早晚会走到婚姻的尽头,但被告似乎没有什么感觉。经过2年,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对于原告的迁就,反而变本加厉,更加抱怨不断。原告的工作每年都在发生变化,工作压力越来越大,被告对原告的每次通话或者探亲见面之后,原告情绪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有时会直接影响到工作。2014年8月原告被借调回北京总部进行技术的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又是第一次进行这样的工作,工作压力非常大,心理压力也很大,被告却无视这一切,对原告造成很大的干扰,使原告用了很长时间平复情绪,无法正常工作,最后被迫到东单母亲那里居住,昼夜加班才把前面耽搁的时间追回来,完成了单位的工作。事后原告谈及此事时,被告的态度非常麻木,没有认识到对原告伤害之重,而且还在纠缠不休,这让原告对未来不寒而栗。双方已经无法沟通,形同陌路,继续生活在一起已毫无意义。基于前面所述的状况,原告已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为了能够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再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请求,被告要求考虑一下再答复。2014年10月,原告利用十一放假回京,向被告询问对于离婚问题考虑的结果,被告提出2年后再考虑此事,原因是要等她的儿子初中毕业。原告认为被告极端自私,损人利己,更加大了离婚的决心。从2014年8月至今,被告既没有进行改善双方关系的任何举措,又不同意离婚,只是一味的拖延,采取消极对抗态度。2015年2月,原告放假回京,再次与被告沟通离婚之事,被告拒绝谈及离婚事宜,仍然抱怨不休,顽固不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自从原告去呼和浩特工作至今,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已超过2年,且夫妻之间的交流如同对牛弹琴,无法沟通,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拖延下去毫无意义,既然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邓×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基础很好,在沟通上有差距,但没到离婚的程度,还能一起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与邓×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张×系初婚,邓×系离异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8月始,张×与邓×开始分居至今。现张×以夫妻感情破裂和婚生无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邓×认为双方感情还没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与邓×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丹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