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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行初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聂保春与安徽省颍上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保春,安徽省颍上县民政局,熊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颍行初第00004号原告:聂保春,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姜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术风,居民。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魏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艳芬,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聂保春诉被告安徽省颍上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聂保春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已对原告聂保春涉嫌重婚刑事立案。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已经对原告聂保春刑事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彭令审 判 员  万锋代理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