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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朱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朱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7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23号富中才智中心8楼。负责人许国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恺。被告朱运辉。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被告朱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226388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恒大名都x栋xxxx号房屋,被告分四期(2014年~2017年每9月30日)向原告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2014年9月30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638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75元(暂以已逾期款项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3日,逾期125天,最终以被告还款之日已逾期的款项及时间为准);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运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认购了恒大名都x栋xxxx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226388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1、乙方须分别在2014年9月30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2016年9月30日前、2017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6597元;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朱运辉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将借自于贵公司的人民币226388付款至以下账户,此款仅限于购买恒大恒大名都商品房x栋xxxx单元房屋,账户名为贵阳海明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开户银行及账号。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四期《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用途及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共计10865816元,用于支付朱运辉等客户购房首付款,其中包含本案被告朱运辉借款金额226388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运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款项5659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进账单、催收函、EMS及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款项226388元,在第一期借款56597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其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63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逾期款项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是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朱运辉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朱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借款人民币226388元及逾期款项利息(利息以已到期借款56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朱运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