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服装公司)诉被告寿县聚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寿县聚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7907906-5.法定代表人:郭正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聚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沈小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余良,寿县三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服装公司)诉被告寿县聚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道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菱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来权、聚星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菱服装公司诉称:2010年3月,其根据聚星服饰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供应缝纫机产品及零部件,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月,其陆续供货金额为19331.9元,然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3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38.04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实际计至被告清偿货款为止)。三菱服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销售单据1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菱服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三、2013年5月15日双方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15日聚星服饰公司累计欠三菱服装公司货款14331.90元。四、2014年9月16日律师函及回执,拟证明三菱服装公司通过律师向聚星服饰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聚星服饰公司辩称:1、其欠三菱服装公司货款属实,但欠款数额是2451元;2、对三菱服装公司利息诉求应当驳回;3、本案的诉讼费用按照比例承担。聚星服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三菱服装公司供货清单15张(其中2008年7张、2009年6张、2010年2张)、合计12041元,拟证明:2010年以前货款其已经结清,对三菱服装公司2012年以后11张欠单其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聚星服饰公司对三菱服装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够证明其欠三菱服装公司货款14331.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双方对账单是双方对此前发生业务凭证的结算,且由聚星服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沈小萍签名确认,能够达到三菱服装公司的证明目的。三菱服装公司对聚星服饰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其质证理由成立,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三菱服装公司与聚星服饰公司自2008年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聚星服饰公司陆续向三菱服装公司购买缝纫机产品及零配件等方面的材料。2013年5月15日双方就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对帐,聚星服饰公司尚欠三菱服装公司货款14331.90元,由聚星服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沈小萍签名确认。三菱服装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聚星服饰公司发函催要未果,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三菱服装公司与聚星服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菱服装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聚星服饰公司应当给付货款而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三菱服装公司要求聚星服饰公司给付货款14331.90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其主张权利,即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5倍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聚星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331.90元及损失(损失以14331.9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以年利率6%的1.5倍标准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三菱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寿县聚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道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