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与乔润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乔润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法定代表人乔润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润广,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独乐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乔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0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兰,被上诉人乔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润广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南独乐河村委会给村民盖房,因资金周转不开,故同村民借款。2013年4月15日,乔润广将50万元现金在村委会会计室交给了村委会当时的会计何连梅,何连梅给乔润广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南独乐河村委会的公章,因内容有歧义,后南独乐河村委会又给乔润广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南独乐河村委会承诺一两个月就可以还款,如果乔润广能分到房,也可以用该款抵顶房款。现该房屋工程已停工,乔润广多次催促南独乐河村委会还款,南独乐河村委会总是拖延,故乔润广诉至法院,请求:1、南独乐河村委会偿还乔润广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南独乐河村委会承担。南独乐河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乔润广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南独乐河村委会从未向乔润广借过款,南独乐河村委会所有账目都由南独乐河镇政府托管,经向镇政府查询,南独乐河村委会账目中无此笔借款,南独乐河村委会现任两委班子是2013年8月上任的,上任后,上届两委班子没有交给现任两委班子任何财务账目;南独乐河村委会也查询了其银行进出帐明细,没有乔润广所说的款项进账,据南独乐河村委会了解,乔润广是将款项交给了一个叫张伟生的建筑商,而不是交给了南独乐河村委会;对于乔润广出具的借条,南独乐河村委会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南独乐河村委会不欠乔润广任何款项,也不同意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独乐河村委会向乔润广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我南独乐河村委会向乔润广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合计500000元,南独乐河村委会,2013年4月15日。乔润广称其于2013年4月15日将50万元现金在村委会会计室交给了时任会计何连梅,何连梅向其出具了借条,后因借条内容有歧义,南独乐河村委会给乔润广更换为上述借条,南独乐河村委会不认可上述借条的公章的真实性,亦不同意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11月15日向何连梅做了调查笔录,何连梅称南独乐河村委会要集资建房向村民借款,如果村民买到房可以借款抵房款,如果买不到房就退还借款,其在村委会收到乔润广以现金形式给村委会的借款后给乔润广出具了借款手续,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何连梅当天把该笔借款交给了开发商,没有入村委会账目。因借条内容有误,何连梅重新写了一份借条,也就是乔润广提供的借条。该院当日向刘×做了调查笔录,刘×称其于2013年8月1日任村委会会计,在与何连梅做交接手续时,何连梅将借条即乔润广提供的借条交给刘×,后刘×给了乔润广,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这笔借款,因为村民借款给南独乐河村委会后,南独乐河村委会直接把借款给了开发商,开发商再给南独乐河村委会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润广主张南独乐河村委会从其处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盖有南独乐河村委会公章的借条。南独乐河村委会称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其未从乔润广处借过款,在村委会账目及其在镇政府的托管账目中均无此笔借款,故不同意还款的答辩意见,因乔润广不认可,南独乐河村委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院对南独乐河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南独乐河村委会就本案项下50万元欠款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南独乐河村委会向乔润广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乔润广要求南独乐河村委会归还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乔润广借款五十万元。南独乐河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南独乐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乔润广承担。理由是:1.南独乐河村委会从来没有向乔润广借50万元,现任两委班子在2013年上任后并没有收到上任班子的任何财务帐目,且南独乐河村村民已向纪检部门举报,请求调查上任班子的财务问题;2.一审法院认可证人何×、刘×的证言是错误的。二人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且何×在任会计期间的行为涉嫌违法,已向有关部门举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乔润广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南独乐河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乔润广答辩称:乔润广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村委会直接从乔润广手里提走了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乔润广手中持有加盖有南独乐河村委会公章的借条,乔润广亦向法院说明其50万款项的来源,亦辅有时任村会计到庭作证。南独乐河村委会虽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乔润广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南独乐河村委会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南独乐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