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韦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系上诉人韦某之妻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某、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韦某、覃某某以其有权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法自愿撤回上诉,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该撤回上诉申请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某、覃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上诉人韦某、覃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430元,由上诉人韦某、覃某某负担。上诉人韦某、覃某某多预交的上诉费用3430元由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