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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乔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甲,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甲,小名乔某乙,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乔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乔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2时40分许,石某、苏某某(二人已判刑)与张某乙等人在博山帝豪KTV唱歌时,与赵某、钱某、翟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石某、苏某某与钱某、翟某某在帝豪KTV二楼走廊、后院等处互殴。后石某、苏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乔某甲、张某甲及徐某某、孟某(二人已判刑),在沿河东路博山帝豪门前围殴到帝豪洗浴的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2014)博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乔某甲的户籍证明、福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李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石某、苏某某、徐某某、孟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乔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乔某甲、张某甲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乔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乔某甲、张某甲与其他同案犯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乔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乔某甲、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 永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爱华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