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监护人秦某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黄立文,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有抑郁症的倾向,双方交流甚少。因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被告时常在原告熟睡后动手打原告,并且用木凳或者用手肘或者脚踹原告。此外,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说要打死原告。由于被告的病情更加严重,导致原告不敢在家居住。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持刀威胁、打骂原告等并不属实。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其不愿意担负家庭责任,不想尽夫妻义务而找的借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至今尚可,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到重庆务工并在重庆租赁房屋共同生活在一起。此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6月,原告负气外出广州务工。同年9月,被告亦到广州务工,双方仍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月,原、被告离开广州回到重庆,双方仍与被告之父母共同生活。此后,被告日常的言行举止开始出现异常,且脾气亦开始暴躁。同年4月10日,被告经重庆市潼南县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此,被告便在重庆市潼南县某某镇某某村老家休息治疗。同年12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知情人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潼南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潼南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潼南县精神病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注意培养和维护夫妻感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好逸恶劳且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致使双方发展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上述理由,除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原、被告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查证属实之外,原告对其余的离婚理由均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自2014年4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被告现仍在努力治疗,且尚有治愈的可能;原告自2014年12月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原因系感情不和所造成,且双方至今分居亦仅4月余。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和帮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