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满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凤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1月3日9时10分许,驾驶货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西三马路由东向西倒车至福寿街时,车后部与行人吴某某接触,致吴某某颅脑、胸部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倒车时速度缓慢,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同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柴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忠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