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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进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加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加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进海,曾用名徐才郎,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加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进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红娟、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进海因怀疑女友次某某与微信圈昵称为“富爷”的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要求女友打电话叫其来对质。“富爷”到后,被告人徐进海问其是不是“富爷”,“富爷”(宋某某)语气很冲的说“是我怎么了”,还讲了些脏话。顿时激怒了酒后意识模糊的被告人徐进海,被告人徐进海一气之下,冲向宋某某,用事先藏在上衣口袋里的刀子捅向宋某某两次,后被人拉开,随后宋某某离开了现场。宋某某在离开的途中发现自己左手前臂及左侧腰部受伤。经鉴定腰部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进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案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等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进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进海当庭供认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其用弹簧刀刺伤被害人宋某某的事实,但恳请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宋某某谅解,希望能够给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进海饮酒后,以女友次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伺机报复,用事先藏在其上衣口袋内的弹簧刀(刀长23厘米)刺向被害人宋某某,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左手前臂及左侧腰部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侧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次某某、格某甲、格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进海用弹簧刀刺伤被害人宋某某的事实,且与被告人徐进海的供述与辩解相吻合。2.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出具的(山)公(刑)鉴(法)字(2015)1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左侧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宋某某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徐进海系实施伤害的人;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进海辨认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为长23厘米的匕首。5.被告人徐进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徐进海已向被害人宋某某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且已及时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宋某某谅解的事实。7.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进海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进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进海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三万元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及时履行,而且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进海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进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取保候审期间,自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即顺延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达瓦次仁审 判 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普布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玛拉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