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脉振、黄德兰等与孔令磊、枣庄市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脉振,黄德兰,耿士侠,周威,周钰,孔令磊,枣庄市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周脉振。原告黄德兰。原告耿士侠。原告周威。原告周钰。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孔令磊。被告枣庄市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大伟。原告周脉振、黄德兰、耿士侠、周威、周钰诉被告孔令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脉振、黄德兰、耿士侠、周威、周钰的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太保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大伟参加诉讼。被告孔令磊、东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脉振、黄德兰、耿士侠、周威、周钰诉称,2015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孔令磊驾驶鲁D×××××号重型仓���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806M处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周长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长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孔令磊负全部责任,周长凯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周长凯经抢救无效死亡。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东顺公司,并在太保枣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太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暂不主张并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磊、东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太保枣庄公司辩称,孔令磊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26分许,孔令磊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806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长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长凯受伤,于2015年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令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凯无责任。周脉振、黄德兰系周长凯父母,周长凯现有兄弟姐妹5人。耿士侠系周长凯之妻,周威、周钰系周长凯子女。另查明,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保枣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凤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枣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周脉振、黄德兰、耿士侠、周威、周钰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07元/年×5年×2人÷5人+9607元/年×9年÷2人=62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孔令磊的侵权行为,造成周长凯死亡,客观上确实给原告周脉振、黄德兰、耿士侠、周威、周钰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孔令磊、枣庄市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脉振、黄德兰、耿士侠、周威、周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孔令磊、枣庄市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