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钰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吴钰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因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于2013年9月16日及2013年12月3日二次被海宁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吴某继续在海宁市盐官镇群益村某号租房内从事诊疗活动,至2015年10月15日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等,对其适用缓刑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