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减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贾春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春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332号罪犯贾春霞,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和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贾春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元),附带民事赔偿77628.6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9月12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贾春霞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春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户籍所在地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达力素村民委员会、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人民政府、和林格尔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但罪犯狱内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监狱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贾春霞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大部份罚金及民事赔偿未履行,狱内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春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