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孙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东莞市清溪镇南峰花园A座11号经营海辣百川川菜馆时,从到该店推销的一男子(另案处理)处用200元的价格购买5本假发票,并使用。民警于2014年12月4日对孙某经营的海辣百川川菜馆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239份。经鉴定,以上缴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发票鉴定书,物证发票,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东莞市清溪镇南峰花园A座11号经营海辣百川川菜馆时,从到该店推销的一男子(另案处理)处用200元的价格购买5本假发票,并使用。民警于2014年12月4日对孙某经营的海辣百川川菜馆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239份。经鉴定,以上缴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发票鉴定,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审讯录像,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孙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量刑,根据法律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结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孙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孙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孙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