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黄俊方与黄昌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方,黄昌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黄俊方,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昌波,居民。原告黄俊方诉被告黄昌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被告黄昌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方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灌云县东王集乡小垛村案外人黄明军家小店因口角引起原告其子黄新乐父子俩和被告黄昌波打架。后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家院门、堂屋和边屋的门窗砸坏,原告妻子崔玉珍在夺取被告手中水泥砖的时候,被被告手甩到胸口和面部。后经灌云县东王集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家人答应带原告妻子崔玉珍到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日22时许,被告到灌云县人民医院用铁棒打了原告右腿一棍,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848.3元、鉴定费290元、误工费223.5元、护理费223.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05.3元。被告黄昌波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当时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及其妻子崔玉珍6000元,但原告不要。被告在冲突过程中也受到伤害。被告现在没有钱赔偿,且被告已被行政拘留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分许,原、被告在灌云县东王集乡小垛村案外人黄明军家小店因口角引起原告及其子黄新乐父子俩和被告黄昌波打架。后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家院门、堂屋和边屋的门砸坏,原告妻子崔玉珍在夺取被告手中水泥砖的时候,被被告甩到胸口和面部。后经灌云县东王集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家人答应带原告妻子崔玉珍到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日22时���,被告到灌云县人民医院用铁棒打了原告右腿一棍,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天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1848.3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黄俊方右大腿皮肤挫伤伴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80元。2014年12月30日,灌云县公安局东王集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灌公(东)行罚决字【2014】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事发��,被告在医院为原告垫付检查费500元和住院费5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受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口角纠纷,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事后,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考虑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848.3元、误工费223.5元、护理费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05.3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1963.71元(2805.3元×70%),其余损失原告自理。被告称在冲突过程中也受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如果被告确在冲突过程中受伤,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俊方赔偿款人民币1963.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加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