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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某变更抚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7月13日我与被告罗某某由昌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长女李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但自离婚至今,李某乙一直由爷爷奶奶及我抚养照顾,被告罗某某并未尽到抚养义务。现被告罗某某已另组织家庭,李某乙也不愿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孩子跟我绝对不会亏待孩子,会给孩子力所能及的照顾。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该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2012)昌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经昌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长女李某乙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漭水镇漭水村民委员会协议一份。欲证明李某乙户口落在原告李某甲名下,李某乙生活费由原告李芹菊负担,被告罗某某自愿承担。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于2001年9月30日自愿在原漭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12年7月13日由昌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长女李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罗某某自行负担。但李某乙一直与其爷爷奶奶居住,生活费由原告李某甲负担。被告罗某某已重新组成家庭。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约定婚生长女李某乙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活,但李某乙一直与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生活费一直由原告李某甲负担。现被告罗某某已重新组成家庭。故原告李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长女李某乙变更为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一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嫏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清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