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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李小波,女,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4********,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赵家岙村赵家岙路***号。被告徐平。原告李小波诉被告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波、被告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波诉称,2011年,被告徐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后因借条到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平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徐平作为借款人署名的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徐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中,其实际借得10万元,另20万元实际由保证人张旭东借得。希望找到张旭东后,三方说清楚,其欠原告多少就还多少。对于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平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平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徐平在借款人栏中予以署名。同日,被告徐平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被告徐平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波与被告徐平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徐平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徐平经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调整计息,可予准许。关于被告徐平提出的部分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张旭东所借,其还款责任应予相应减轻的要求,因被告徐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波借款33万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62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