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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光录与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光录,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顾光录,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明,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8013-7。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光录与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柯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有杨运禄、李爱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光录诉称,2014年2月21日,杨德明向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息为每月12.5万元。森柯地产公司为杨德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我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杨德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按约还款,且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杨德明、森柯地产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杨德明、森柯地产公司从2014年9月22日起每月连带支付利息12.5万元至付清时止。被告杨德明、森柯地产公司辩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利息约定月利息12.5万元属实,但是该利息约定过高,我们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杨德明向顾光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光录5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息每月12.5万元,当月22日将利息付给顾光录;此款借款人杨德明,担保人森柯地产公司;森柯地产公司在涪陵开发的“森柯.尚江国际”项目60%的股份作为担保;到期未还清本息,则另行支付罚金30万元;森柯地产公司开发的江北区自然印象项目的开发房及全部门面和一楼写字楼进行担保。2014年2月21日,顾光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德明借款250万元,2月24日,转账支付杨德明借款250万元。2014年2月21日,森柯地产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杨德明向顾光录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3日,森柯地产公司出具续保函载明:2014年2月21日,杨德明在顾光录处借款500万元整,利息12.5万元每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现借款期限届满,杨德明尚未向你返还借款。森柯地产公司愿意为杨德明在你处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庭审中,杨德明陈述支付顾光录借款利息87.5万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支付25万元,9月20日支付37.5万元,9月22日支付25万元,顾光录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续保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德明向顾光录借款,顾光录实际支付了款项,杨德明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顾光录要求杨德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关于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相关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主张。对于已经履行的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应当冲抵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冲抵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以250万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杨德明应付利息135333.33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杨德明应付利息为130666.67元,共计利息266000元,实付利息25万元,尚欠利息16000元,本金500万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杨德明应付利息为373333.33元,尚欠利息16000元,抵扣实付利息37.5万元后,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4333.33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杨德明应付利息为6222.22元,实付利息25万元抵扣本次应付利息和上次欠付利息后,剩余229444.45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即2014年9月23日杨德明尚欠顾光录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229444.45元=4770555.55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杨德明尚欠顾光录借款本金4770555.55元。顾光录要求杨德明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主张,本院按4770555.55元予以支持。顾光录要求杨德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以借款本金477055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顾光录要求森柯地产公司对杨德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光录借款4770555.55元;二、被告杨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光录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德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顾光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顾光录缴纳,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400元支付原告顾光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