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郭静静与青岛鑫丰达机床配件厂、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静静,青岛鑫丰达机床配件厂,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郭静静。被执行人青岛鑫丰达机床配件厂。被执行人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郭静静与被执行人青岛鑫丰达机床配件厂、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元。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陈俊山审 判 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