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陶振平、刘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振平,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振平。2012年9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21990********,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刘庄中街二胡同街**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振平、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振平、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陶振平、刘某甲骑摩托车在本市光明大街移动大厦南侧,将被害人高某的手包抢走;当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陶振平、刘某甲骑摩托车又在本市丛台区人民路丛台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的手包抢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陶振平、刘某甲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振平、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陶振平、刘某甲骑摩托车在本市光明大街移动大厦南侧,将路过此处坐在一辆自行车后面的被害人高某手包抢走,包内有三星S5520型手机一部、500元现金;当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陶振平、刘某甲骑摩托车又在本市丛台区人民路丛台大酒店门口,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手包抢走,包内有贝尔丰9200型手机一部、4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走的三星S55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贝尔丰9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三星S5520型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6月11日晚10时许,路艳玲骑自行车带其沿光明大街向北行驶至本市口腔医院附近时,从其左手边窜出两名骑一辆摩托车男子将其包抢走。包里有一部三星S5520型手机、500元现金。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4年6月11日晚10时左右,其骑电动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丛台大酒店附近时,有两名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将其包抢走,包里有一部贝尔丰9200型手机、400元现金。3、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叔叔)证言,公安机关告知其刘某甲抢的一部三星手机在刘某甲岳母手中,后其从刘某甲岳母手中将该手机(粉色S5520三星牌)拿了回来,并交到了公安机关。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从刘某乙手中扣押一部三星S5520型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高某。5、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4)第103号、丛价鉴刑字(2014)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抢走的三星S55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贝尔丰9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6、被害人高某、徐某出具的谅解书显示,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7、被告人陶振平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甲骑一辆摩托车在本市移动大厦南侧从坐在一辆自行车后面的女子身上抢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和一部粉色三星手机。后在本市人民路丛台大酒店门口从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身上抢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800元左右和一部黑色手机。黑色手机给了其,粉色三星手机给了刘某甲,现金让二人分了;被告人陶振平指认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吻合。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抢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陶振平供述吻合,并指认陶振平就是和其一起骑摩托车抢夺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振平、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陶振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振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