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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赵新社驾驶辽Cxxx**号北斗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投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沿千山区深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鞍千路路口实施右急转弯,遇到原告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车,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鞍山市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原告损失为600元,但赵新社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也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理赔程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诉讼费自愿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定损600元我公司认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新社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有效身份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赵新社驾驶辽Cxxx**号北斗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投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沿千山区深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鞍千路路口实施右急转弯,遇到原告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车,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新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00元。肇事车辆辽Cxxx**号北斗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赵新社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新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可证明原告的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损价格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对赵新社的起诉一节,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赵新社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有效身份证一节,现已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6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一珑 关注公众号“”